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吳宣騰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8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7-13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968元,及其中6,084,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79,103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被告詐騙,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以月薪10萬元聘僱訴外人謝欣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廣告費用款項擴張請求40萬元,被告致原告受有主管機關裁罰之損害等情,且追加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有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民事準備六狀、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9-245頁、第365-367頁、第381頁、第427-459頁、卷二第1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提出應於3週內提出,原告遲於113年1月10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原證14(見卷二第145-147頁),已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5僅係原證10錄音光碟譯文,並非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設立登記,營業內容為生產保健食品。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暨監察人,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招聘管理員工、廣告行銷、生產商品、貨品倉儲等,並有選擇廣告商、代言人之權限,然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機會,於111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將原告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共計5,319,978元詳如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5日匯回261,000元、175,000元共436,000元,為4,883,978元,再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款項301,113元、已匯回款項498,000元後,尚侵占4,084,865元。此外,被告於原告設立登記前,表示要選擇訴外人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點數位公司)作為網路行銷公司,費用為1年24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自個人帳戶代墊款項匯至點數位公司指定帳戶,然被告嗣後自承於000年0月間已與點數位公司終止合作,被告侵吞240萬元廣告費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484,865元(計算式:4,084,865+2,400,000=6,484,865)。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賢稱其為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NYU)畢業,並提出企劃書記載其經歷:擔任過○○○台灣分公司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長達10年、曾與專業實驗室配合、擔任○○生醫公司執行長期間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1,000萬元、已與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應係「薇」之誤載)洽談品牌合作,另曾表示「李李仁的經紀人蠻積極的」、「已經談妥李李仁的合作」、「有成功把○○品牌打造出來公司開始賺錢」等語,使原告相信其具長年經驗、實績及專業能力,因此同意委任其為原告公司執行長,給予月薪15萬元。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學歷僅○○大學肄業、任職○○○台灣分公司未達10年、任職○○生醫公司期間公司也無獲利、與李李仁沒達成協議,被告積極虛構上開事實誤導欺瞞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自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被告薪資共150萬元,原告業以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另被告向原告稱其專業團隊成員謝欣祥(Elsa Hsieh)前任職○○生醫公司月薪12萬元,年薪160萬元至180萬元,要求原告至少給予月薪10萬元,原告因此同意以月薪10萬元聘僱謝欣祥擔任原告公司營運長,然原告嗣後發現謝欣祥原月薪僅7萬元,被告積極虛構上開事實誤導欺瞞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每月多支付謝欣祥3萬元薪資,共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
㈢被告總理公司大小事,包含繳納勞退、勞保,然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未依限繳納健保、勞保、勞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健保滯納金6,147元、勞保滯納金1,448元、勞退滯納金11,508元,共19,10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03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63,968元(計算式:6,484,865+1,500,000+360,000+19,103=8,363,968)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968元,及其中6,084,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79,103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執行長,本有權限轉出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以為公用,兩造雖對於被告離職後應返還金額有爭議,然被告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存在,原告亦未敘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是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個人中信銀行帳戶金額共5,319,978元,其中3,430,375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2所示),僅1,889,603元應予返還。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替原告代塾款項240萬元,並自個人帳戶匯至點數位公司指定帳戶,匯款單亦記載匯款人為黃子賢而非原告公司,可見該款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賢支出,非原告支付,原告無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請求返還。
㈡被告在原告111年3月7日設立登記前,並未提及個人學歷,原告不能徒憑時隔近1年即112年2月6日被告離職當日被迫簽署人事資料表,主張被告於原告成立前曾稱自己為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NYU)畢業。被告之企劃書多達25頁,其中自介記載「0000-0000 ○○○台灣 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完整真意為:被告約於98年至108年都有在行銷產業,也曾任○○○台灣分公司總監,另被告任職○○生醫公司時負責行銷及業務,雖未掌管財務,然以代理人數可大致推估公司業績至少有800至900萬元,於企劃書記載金額略多一些,亦難謂即有欺騙之情,況原告所稱○○生醫公司獲利與該公司營業額有別,其亦未舉證○○生醫公司未獲利。被告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洽談合作,嗣不幸破局,被告基於誤判情勢或用字錯誤於Line訊息稱「談妥合作」,嗣於企劃書修正用語為「洽談品牌合作」,無欺騙之情。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所領取薪資係付出勞力而取得報酬,且該工作報酬受勞動基準法保障,難認係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全部薪資,並無理由。又被告任職原告之執行長,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薪資利益,且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理。況如附表1編號1、8即為被告111年4月1日、5月5日應領取薪資,原告係重複請求返還。被告無法得知謝欣祥先前薪資,受原告詢問時,僅係推估數額,原告得另詢其他管道確認,或於面試時詢問謝欣祥,最終仍由原告決定薪資數額,並與受僱人謝欣祥達成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原告給付營運長謝欣祥10萬元薪資間之差額即屬溢領,且全數歸為被告之責。況謝欣祥於原告公司擔任營運長,其付出勞力而取得工作報酬,且該工作報酬受勞動基準法所保障,自難認屬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自稱係聘用被告,並給付薪資,可見兩造間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況被告任執行長期間,雖有權總理公司大小事,惟公司之繳費工作另有會計、行政人員趙珮玲負責,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過失,自不得將未繳費遭主管機關裁罰歸責於被告及請求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迄112年2月離職,每月勞務報酬為15萬元。
㈡原告聘僱謝欣祥為公司營運長,月薪10萬元。
㈢被告由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5,319,978元。其中為原告公司支出公務費用1,570,650元,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01,113元,其餘1,269,537元爭執(見卷一第385頁)。
㈣被告再匯回原告公司帳戶498,000元,應予扣除(見卷一第38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3月至112年2月共150萬元之薪資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關於謝欣祥之資歷,使原告多支付謝欣祥每月3萬元薪資,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4,084,865元、240萬元廣告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為附表1匯款,應扣除如附表2所示項目,金額共計3,430,37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損害19,10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學歷為美國紐約大學、任職○○○台灣分公司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達10年、擔任○○生醫公司執行長每月營業額破1千萬等語,欺瞞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原告固提出學生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73-375頁)、人事資料表(見卷一第249頁)為證。然前開學生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之時點為111年5月30日,被告已為原告公司執行長,再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暱稱:妍」之人表示:「請補充:NYU全球排名前10的腦長怎樣」等語,亦為111年3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之後,均不能證明被告以其虛偽之學歷詐欺原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再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登記,於設立後立即聘請被告擔任執行長」(見起訴狀,卷一第9頁)、「在原告設立之前被告為說服原告法定代理人成立公司,曾向其表示伊為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NYU)畢業,並出示企劃書表列其經歷…」等語(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卷一第235頁),核原告提出之被告「新零售平台企劃」(見卷一第251-299頁)及被告於111年1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妍妍」之人稱:「我今天早上在整理之前○○的代理名單,結果看到你的名字,然後!我突然有一個想法想和你和你先生討論!…我現在已經要開始打造第二個品牌,而且一定會比當初○○好更多…我想問你們,有沒有興趣參與我現在要開始經營的品牌?」(見卷一第301頁),則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關係顯非原告公司成立後始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書狀亦自承被告「身為執行長也曾持有原告股份」(見民事準備四狀,卷一第365頁),佐以被告日期不詳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律師剛剛把我們的合作約傳來了(附委託經營契約檔案)」、「重點大概就是:我要有能力管公司,然後公司還在我不可以說不幹就不幹,然後要盡管理人的責任」、「然後公司要20%獎金給全部的員工分享」、「然後股權最後移轉賣給我,變成我們一人一半」、「好,我跟律師講」、「所以兩個部分要改」、「一個是51比49,一個是要多拿錢的話我要怎麼認股」等語(見卷一第377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就渠等合作有書面契約存在,然原告未提出當初委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之契約,難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綜上,不能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學歷、經歷不實,而為委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稱謝欣祥前一職位月薪12萬元,要求原告至少應給予謝欣祥月薪10萬元,並舉出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309-311頁、卷二第149-153頁)。然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無對話日期、對話者為何人亦不明,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又LINE對話中被告以語音稱:「其實我還沒算我自己的欸,因為,我先把整體的預算算出來…」、「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誒我跟你講就是因為他之前也是在外商,他在外商的時候他已經被我拐來,那個,不是拐來,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他在○○的時候也拿12耶」等語,可資認定。然原告未舉證謝欣祥先前薪資為7萬元一情,再被告既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依原告書狀稱「被告身為執行長也曾持有原告股份,負責總理大小事且可以在沒有任何監督的情況下大量轉出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見民事準備四狀,卷一第365頁)、「被告負責總理公司大小事、包括保管公司印章、存摺、招聘管理員工、廣告行銷、生產商品、貨品倉儲等」等語(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二第77-79頁),則被告身為執行長,具有招聘員工、給定薪資之權限甚明,縱使被告於公司成立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謝欣祥先前職務之薪資數額係屬虛妄,亦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以每月薪資10萬元聘僱謝欣祥,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款項4,084,865元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其於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期間,自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5,319,978元,惟爭執其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中如附表2所示係原告應支付之費用,故應扣除3,430,375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爭執應予扣除之公務費用301,113元,為承認之表示,另就被告爭執應扣除已匯還984,000元,不爭執其中498,000元,表示附表2㈦1、2共計436,000元於起訴時已扣除,另爭執附表2㈦5之5萬元,是兩造有爭執之金額為3,285,752元(計算式:4,084,865-301,113-498,000=3,285,752),即附表2㈠、㈡3、4、6、7、9、10、12、㈢、㈣、㈤、㈥、㈦6部分。
⑴附表2㈠被告111年4月、5月薪資30萬元,及附表2㈥5之112年1月薪資15萬元,原告未否認為被告薪資,僅稱:「被告在112年1月即被內部調查直到2月發出正式公告,故被告不得請求1月薪資。」等語(見民事準備狀,卷一第97頁),然原告未於000年0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上開理由無法律上依據,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1年4、5月、112年1月薪資共45萬元。
⑵附表2㈡3、4、6、7、9、10、12部分:
①附表2㈡3、4、6:業據被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等交易於附註均註明:瑞恩生醫接骨木或瑞恩生醫檢測費等(見卷一第82頁、第84頁),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可憑(見卷一第483頁),堪可採信。
②附表2㈡7、9、10:為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支付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行銷費239,272元、21萬元、603,750元,有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陳報狀(見卷一第479頁),可資採信。
③附表2㈡1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一零四資訊科技」(見卷一第89頁),且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可憑(見卷一第487頁),堪認15,75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徵才廣告費用,該筆費用應予扣除。
是附表2㈡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1,269,537元為有理由。
⑶附表2㈢:被告抗辯為原告公司支出消毒、清潔費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103-120頁),雖無對話人名稱,然觀諸其內容可知係為辦公場所打掃、消毒,被告並以LINE PAY支付對方,時間、金額均與附表2㈢明細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支付46,100元,為原告公司清潔、消毒一節可資採信,應予扣除。
⑷附表2㈣公關餐費共31,826元:被告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該交易明細備註僅註明:「DA ANTO」、「香米泰國料理」、「東允餐飲允壽司」、「美福牛排館」(見卷一第121-125頁),無從認為係被告支付應由原告給付之費用,不可採信。
⑸附表2㈤臉書、Google費用96,804元:被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該交易明細備註僅註明:「GOOGLE*」、「Google」、「FACEBK」,註記:「V扣款」(見卷一第127-140頁),別無其他佐證可認係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支出,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⑹附表2㈥1-4: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之費用400,995元,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編號1部分舉LINE群組對話記錄為證,該群組內暱稱「妍」雖稱:「阿你機票不就從公司的錢付的嗎」等語(見卷一第211頁),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支出資料,無從認係被告所支出,再該暱稱「妍」之人縱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娮妍,亦無權為原告公司承認債務之權限,不能認為被告有為原告公司支出機票費用10萬元。另被告抗辯為原告支付大樓管理費45,000元、辦公室吸塵器費用5,995元,並未提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據,被告固提出訂購吸塵器之訂單(見卷一第213-215頁),然並無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以自己資金付款。
⑺附表2㈦6:被告雖舉出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17-219頁),然依據被告與暱稱「妍」、「肉粽」之人間對話,無從認被告已將5萬元交付暱稱「肉粽」之人,自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抗辯應扣抵有理由部分,為45萬元、1,269,537元、46,100元,共計1,765,637元。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復僅能證明其中1,765,637元用於公司業務,其餘金額1,520,115元(計算式:3,285,752-1,765,637=1,520,115),當屬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損害云云,核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沒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執行長,將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與公司經營法則不符,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520,115元。
㈣點數位公司廣告費24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設立登記前,表示要以點數位公司為網路行銷公司,費用為1年24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自個人帳戶代墊款項匯至點數位公司指定帳戶,然被告嗣後自承於000年0月間已與點數位公司終止合作,點數位公司已將240萬元退還予被告,然被告侵吞240萬元廣告費未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點數位公司委任律師出具台北古亭第219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51-55頁、第163-173頁)為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予點數位公司,被告並未對點數位公司稱該筆金錢係供原告公司廣告之用,係稱該筆款項應為其客戶黃子賢匯給被告款項,要求點數位公司退款,點數位公司隨即於隔日退款等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點數位公司存證信函可憑,堪信為真。被告答辯稱該筆240萬元款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賢支付,並非原告支付,原告非受損害之人云云,然黃子賢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不否認該筆款項為公司廣告款項,且稱因點數位公司成效不好故停止,並要求其退款等語,有黃子賢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堪認黃子賢係為原告代墊廣告費,並非黃子賢自己支出費用,被告抗辯原告非240萬元受損害之人,並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繳納健保、勞保、勞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健保滯納金6,147元、勞保滯納金1,448元、勞退滯納金11,508元,共19,103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云云,並舉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健保核退通知函為證(見卷一第315-317頁)。原告受有損害固可認定,惟被告並無受有何等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19,103元,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115元、240萬元,共計3,920,115元(計算式:1,520,115+2,400,000=3,920,1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0,115元,其中1,520,115元、200萬元共計3,520,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0萬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美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是否曾擔任該公司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及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擔任該公司執行長及期間為何、擔任執行長期間是否使該公司每月營業額超過1,000萬元(見卷一第369頁),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付款紀錄、Google廣告帳戶管理員權限之付款紀錄(見卷一第338頁),惟原告否認被告離職時有交接臉書粉絲專頁、Google廣告帳戶之管理員權限(見卷二第159頁),被告未舉證原告公司確有臉書粉絲專頁、Google廣告帳戶之管理員權限資料,本院認無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匯入自己帳戶款項
附表2:被告抗辯扣除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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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未證明匯出帳戶為SGS帳戶,及此檢測係針對原告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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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從未向原告提供清潔驗收成果,亦未就清潔費向原告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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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未舉證餐費支出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且原告有同意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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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機票(被告曾由己中信帳戶支付10 萬元機票費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嗣後機票退票,迄未退還) | | | |
| | | | 股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17日要求被告辭去監察人,並於當天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惟迄未給付股款) | | | |
| | | | | | | 管理費每月由原告公司行政人員趙珮玲繳納,金額係自原告零用金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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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在112年1月被內部調查,直到2月發出正式公告,被告不得請求1月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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