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謝佳縈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文俞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14萬1,597元及法定利息、㈡29萬9,000顆泰達幣、㈢217.12顆以太幣等語,因黃文俞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告聲請黃文俞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就黃文俞部分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