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原 告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事件審理,嗣台灣之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併,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台灣之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有台哥大公司函、民事陳報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經濟部函、台灣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台哥大公司為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