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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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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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
| | |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
| | |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
| | |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
| | |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
| | |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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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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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