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29,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0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6,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