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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30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6,8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