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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胡繼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趙露萍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審理中,因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