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吳淑富
吳璧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辛東
被 告 中國文藝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吉隆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
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游宜榛
被 告 董靈
被 告 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張瑋慈
許明月
唐顥芸
被 告 張志堂
被 告 沈漢平(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虞恩海(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現住00000 Woodroe Ave. Hayward,CA 00000,USA
虞恩嗣(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虞曉蓮(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