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被 告 李森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原告主張貨物價差損失部分,請於下次期日前提出證據資料(如經會計師查核出具之報告書,且該報告書經對造爭執時,該位會計師並有出庭作證之意願。)以供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