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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被      告  李森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原告主張貨物價差損失部分,請於下次期日前提出證據資料(如經會計師查核出具之報告書,且該報告書經對造爭執時,該位會計師並有出庭作證之意願。)以供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