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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被      告    張阿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649,820元
1,645,939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00,000元
同左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4,749,976
同左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4,753,677
同左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