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被 告 張阿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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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