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