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就前開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