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萬3,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