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耀宗
張明淑
王黃素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上列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判決上訴人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應分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查,前開建物之面積均為79.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82㎡+5.44㎡=79.26㎡),權利範圍均為1/1,又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同類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本院卷第21至27、53頁),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2184、1309、131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8,091,951元(計算式:79.26㎡×0.3025×375,000元《每坪》×0.3×3《建物》=8,091,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利益為8,091,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