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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陳玉春  
            黃忠儀  
            程永興  

            程永輝  

            郭程素真

            黃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被      告  劉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初枝  


被      告  王麗玲  

            劉哲瑋  
            許弘易  



            許廷睿  



            許芥萍  



            吳素慧  
            楊雯婷  
            劉書宏  

            劉彥廷  
            劉玧茹  
            劉嘉仁  
            張語婕  
            張美婷  
            陳怡璇  
            陳怡君  
            林常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昕  
被      告  陳少華  
            陳定璿  
            魏碩君  
            謝阿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阿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三、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四、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五、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劉書宏,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六、如附表三編號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7「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七、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8「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八、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陳定璿,應將如附表三編號9「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九、如附表三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0「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十、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一、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二、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三、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欄所示被告王麗玲、劉哲瑋,應於繼承劉永宜遺產範圍內,與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劉金鳳、吳初枝、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欄中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欄所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四、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欄所示被告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應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中「甲」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欄所示被告劉書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中「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六、如附表三編號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7「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7「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七、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8「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8「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八、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陳定璿,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9「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9「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十九、如附表三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0「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0「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第47至53頁),經核原告前開撤回被告之部分,因李順義、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陳智雄、劉頂南、劉宗澤、劉進修、張劉淑芬、劉淑錦、劉永宜及洪茹玉等均未曾為言詞辯論,程瓶、許劉美鳳及劉陳珠於起訴前死亡(見個資卷第9至13頁、第33頁、第41至45頁、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所為之追加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如附表二「占用建物」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占有附表二「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追加之被告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及陳麗瑛等返還系爭土地,其中就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被告潘延溪部分,因未符合起訴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及陳麗瑛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三、陳玉春、程永輝、郭程素真、許廷睿、許芥萍、陳少華、陳定璿、魏碩君、吳素慧、楊雯婷、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劉哲瑋及王麗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另於103年1月2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復於107年6月2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年調升,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12%調高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己,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依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整理如下)
 ㈠編號1-1陳玉春表示:伊目前仍住在系爭編號1房屋。
 ㈡編號1-2黃忠儀表示:對於本案,原告有跟伊說伊有占用一點點地方,原告要拆除也沒關係,伊也願意付租金。
 ㈢編號2-1程永興則以:伊沒有住在系爭編號2房屋,房子是伊父親的。伊離開那邊將近40年,該屋已經荒廢很久,被人家整理、出租給別人。伊不知道現在誰住在裡面。編號2-2永輝、編號2-3郭程素真也都沒有住在該屋,我們也沒有辦繼承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編號3黃淑華表示:伊在那裡住了快40年,伊有合約書跟繳稅金,希望可以先跟原告協商。
 ㈤編號4-1劉金鳳表示:房屋係伊父母所購買,由伊向父母租借,每月皆有繳租,伊父親過世後伊為繼承人,房屋現為伊母親所有,伊前已向原告說明上情,不知原告為何仍要向伊提告。
 ㈥編號4-7許芥萍表示:伊父母過世,才變成繼承人,被追加為被告,我們沒有住在那邊。
 ㈦編號6-1劉書宏表示:系爭編號6房屋之房屋稅更名為伊一人係因全體繼承人有協商由伊單獨繼承該屋。
 ㈧編號7林常時表示:伊在40至50年間即居住在系爭編號8房屋,80年左右有修建加壓馬達,那時可能有壓到原告之土地,當時地主兒子叫許正昌,他有來測量,他說大概零點幾坪就算了,一直到現在。現在就看原告要怎麼處理,伊尊重原告意見,租金多少可以的話就付。伊家係一棟棟各別獨棟,其餘房屋應該是每一戶相連在一起,每戶都可以通連到道路。 
 ㈨編號8林正明表示:伊已住30幾年,伊後面那塊被別人賣去,也發生一樣的事,伊願意按照政府規定付租金。伊等住30幾年了,不知道系爭52號土地何時進行買賣,也無從買下來成為有權占用人。
 ㈩編號9-2陳定璿表示:伊希望原告只要告伊個人,至於伊家人編號10-1陳少華(兒子)、編號10-3魏碩君(媳婦)只是借籍放戶口,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編號9房屋,只有伊跟伊弟弟住在該處,希望原告不要告他們。
 編號10謝阿龍表示:伊有住在系爭編號10房屋內,該建物是伊的沒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102年11月間取得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另於103年1月2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復於107年6月2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系爭房屋均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各占用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陳玉春及黃忠儀為系爭編號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玉春現住於系爭編號1房屋;程永興、程永輝及郭程素真之被繼承人程瓶原為系爭編號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程瓶於79年6月26日死亡,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未辦理拋棄繼承;黃淑華為系爭編號3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住於系爭編號3房屋;劉定坤原為系爭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定坤於10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金鳳、吳初枝、劉永宜、許劉美鳳未辦理拋棄繼承,許劉美鳳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未辦理拋棄繼承,劉永宜於113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王麗玲、劉哲瑋未辦理拋棄繼承,劉金鳳現住於系爭編號4房屋;劉陳珠原為系爭編號6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6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陳珠於108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劉頂南、劉宗澤、劉進修、張劉淑芬、劉淑錦全體拋棄對劉陳珠之繼承權,而由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為劉陳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並協商由劉書宏單獨繼承該屋,並變更系爭編號6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書宏;林常時為系爭編號7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7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住於系爭編號7房屋;林正明為系爭編號8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編號8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住於系爭編號8房屋;陳定璿為系爭編號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住於系爭編號9房屋;謝阿龍為系爭編號1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住於系爭編號10房屋等情,為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及陳玉春、黃忠儀、黃淑華、劉金鳳、許芥萍、劉書宏、林常時、林正明、陳定璿、謝阿龍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2、52-1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404111號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40552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1844號函檢附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6785號函、程瓶繼承系統表、劉定坤繼承系統表、劉永宜繼承系統表、許劉美鳳繼承系統表、劉陳珠繼承系統表、程瓶、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劉金鳳、吳初枝、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王麗玲及劉哲瑋戶籍謄本、劉定坤、劉永宜、許劉美鳳及劉陳珠除戶謄本、本院112年7月14日112年科繼字第7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708號函、本院112年7月14日112年科繼字第776號函、本院112年7月21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81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19日士院彩家宜108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公告聲請拋棄劉陳珠繼承事件、劉永宜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11至184頁、第227至243頁、第275頁、第424至426頁、第500頁、第522至524頁、第532至534頁、第554頁、個資卷第9至23頁、第29至39頁、第5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3頁、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各編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各編號土地,應予拆除房屋並返還各自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各編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房屋並返還各自占用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編號1房屋:
  陳玉春、黃忠儀為系爭編號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陳玉春、黃忠儀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1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陳玉春、黃忠儀將系爭編號1房屋坐落於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編號2房屋:
 ⑴系爭編號2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程瓶於79年6月26日死亡,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為程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而公同共有系爭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程瓶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7月14日112年科繼字第776號函存卷可考,業如前述,系爭編號2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亦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無訛,足見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為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應無疑義。
 ⑵程永興固辯稱: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未居住於系爭編號2房屋,且其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此即係當然繼承原則,與繼承人是否知悉遺產、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占有遺產、其餘遺產是否分割等節,均無干係,故程永興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而程永興、程永輝及郭程素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程永興、程永輝及郭程素真將系爭編號2房屋坐落於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編號3房屋:
  黃淑華為系爭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黃淑華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3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黃淑華將系爭編號3房屋坐落於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編號4房屋:
  系爭編號4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定坤於10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金鳳、吳初枝、劉永宜、許劉美鳳未拋棄繼承,嗣許劉美鳳、劉永宜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7日死亡,許劉美鳳繼承人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劉永宜繼承人王麗玲、劉哲瑋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自113年1月17日起為系爭編號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劉定坤繼承系統表、劉永宜繼承系統表、許劉美鳳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708號函、本院112年7月21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81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劉永宜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且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4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將系爭編號4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E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編號5房屋: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素慧、楊雯婷為系爭編號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其等設籍於該屋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個資卷第87至88頁),惟系爭編號5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吳素慧、楊雯婷雖設籍於該屋,然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該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依系爭編號5房屋112年度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亦為潘延溪而非被告吳素慧、楊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素慧、楊雯婷為系爭編號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其等設籍系爭編號5房屋,即遽認其等對該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定其等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L所示部分。從而,被告吳素慧、楊雯婷既非系爭編號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吳素慧、楊雯婷拆除系爭編號5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系爭編號6房屋:系爭編號6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陳珠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頂南、劉宗澤、劉進修、張劉淑芬、劉淑錦全體拋棄對劉陳珠之繼承權,而由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為劉陳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並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商由劉書宏單獨繼承該屋,並變更系爭編號6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書宏等節,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劉陳珠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19日士院彩家宜108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公告存卷可考,業如前述,並為劉書宏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現僅劉書宏為系爭編號6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劉書宏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6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劉書宏將系爭編號6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I面積14.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及陳怡君非系爭編號6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編號6房屋權限,原告請求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及陳怡君拆除系爭編號6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系爭編號7房屋:
  林常時為系爭編號7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林常時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7房屋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林常時將系爭編號7房屋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J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系爭編號8房屋:
  林正明為系爭編號8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林正明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8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林正明將系爭編號8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D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系爭編號9房屋:陳定璿現住於系爭編號9房屋,為系爭編號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如前述,且陳定璿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陳定璿將系爭編號9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F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少華及魏碩君非系爭編號9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編號9房屋權限,原告請求陳少華及魏碩君拆除系爭編號9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系爭編號10房屋: 
  謝阿龍為系爭編號1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謝阿龍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10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謝阿龍將系爭編號10房屋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G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⒊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鄰近西園醫院、萬華車站,附近商業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再參以系爭房屋周遭巷弄狹小、房屋外觀上固尚為建物型態,惟已較為殘破不堪未經整理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各該建物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52、52-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52、52-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9,120元,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102年11月取得系爭52、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另於107年6月20日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編號1房屋:
  陳玉春、黃忠儀為系爭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陳玉春、黃忠儀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陳玉春、黃忠儀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⑵系爭編號2房屋:
  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為系爭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⑶系爭編號3房屋:
  黃淑華為系爭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華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黃淑華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黃淑華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⑷系爭編號4房屋:
 ①系爭編號4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請求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編號4房屋於107年4月1日(即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金鳳、吳初枝、劉永宜、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嗣劉永宜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麗玲、劉哲瑋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編號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113年1月17日起為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則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請求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自有理由。
 ②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2、3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王麗玲及劉哲瑋就劉永宜死亡前即107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間無權占用該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連帶債務,依上規定,應由王麗玲及劉哲瑋於繼承劉永宜之遺產範圍內,與系爭編號4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金鳳、吳初枝、許弘易、許廷睿及許芥萍向原告許富勝、林慧美為給付,給付金額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所示(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又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王麗玲及劉哲瑋給付所受損害而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⑸系爭編號6房屋:
 ①系爭編號6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陳珠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為劉陳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3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就劉陳珠死亡前即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中「甲」欄所示金額,為劉陳珠無權占用該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為給付。至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給付所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②又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已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商由劉書宏單獨繼承系爭編號6房屋,則劉書宏自108年4月18日單獨取得系爭編號6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自108年4月18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劉書宏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劉書宏給付自108年4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中「乙」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③綜上,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中「甲」欄所示金額,及請求劉書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中「乙」欄所示金額,暨請求劉書宏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依據。
 ⑹系爭編號7房屋:
  林常時為系爭編號7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常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7「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林常時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林常時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7「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⑺系爭編號8房屋:
  林正明為系爭編號8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明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林正明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林正明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8「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⑻系爭編號9房屋:
  陳定璿為系爭編號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定璿給付如附表三編號9「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陳定璿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陳定璿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9「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⑼系爭編號10房屋:
  謝阿龍為系爭編號1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阿龍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0「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謝阿龍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謝阿龍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10「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
 ⒋至吳素慧、楊雯婷、陳少華、魏碩君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等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本院前揭㈡⒈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每2年按8%調高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依據,況本院僅得斟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是否每2年按5%調漲,尚屬未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亦難遽採而應予以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三「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該被告依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編號6「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劉書宏、編號7至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陳定璿、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斷」欄中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㈡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4-3至4-4,應於繼承劉永宜遺產範圍內,與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4-1至4-2、4-5至4-7,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欄中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㈢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欄所示之被告6-1至6-8,應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中「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欄所示被告6-1,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中「乙」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㈣如附表三編號7至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陳定璿、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斷」欄中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五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㈠被告某甲、某乙(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共同占有人二人)、李順義、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共同占有人七人)、某丙(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占有人)、劉金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占有人)、某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占有人)、陳智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占有人)、劉頂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占有人)、林正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陳先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謝河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林常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等應將渠等以占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許富勝,並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803,483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13,665元;㈡被告某甲、某乙(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共同占有人二人)、李順義、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共同占有人七人)、某丙(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占有人)、劉金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占有人)、某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占有人)、陳智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占有人)、劉頂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占有人)、林正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陳先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謝河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林常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人)等應將渠等以占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林慧美,並給付原告林慧美新臺幣86,944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慧美新臺幣1,50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應按每年10%幅度調高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第47至53頁)  
㈠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⒉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⒊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⒋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⒌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⒍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6「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⒎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7「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⒏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⒐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9「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⒑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占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占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㈡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⒉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⒊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3「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3「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⒋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⒌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5「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5「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⒍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6「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6「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⒎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7「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7「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⒏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8「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8「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⒐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9「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9「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⒑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10「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二編號10「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應按政府機關公告地價2年調整1次,以後每2年調高幅5%調整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占用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111年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1-1陳玉春
1-2黃忠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3,986元

原告林慧美:
434元
原告許富勝:
68元

原告林慧美:
8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2
2-1程永興
2-2程永輝
2-3郭程素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24,037元

原告林慧美:
2,619元
原告許富勝:
409元

原告林慧美:
45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3
3黃淑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35,875元

原告林慧美:
3,908元
原告許富勝:
610元

原告林慧美:
68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4
4-1劉金鳳
4-2吳初枝
4-3王麗玲
4-4劉哲瑋
4-5許弘易
4-6許廷睿
4-7許芥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11,475元

原告林慧美:
1,250元
原告許富勝:
195元

原告林慧美:
22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5
5-1吳素慧
5-2楊雯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①如附圖E左方空白處【即K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及②G上面空白處【即L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16,428元

原告林慧美:
1,790元
原告許富勝:
279元

原告林慧美:
31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6
6-1劉書宏
6-2劉彥廷
6-3劉玧茹
6-4劉嘉仁
6-5張語婕
6-6張美婷
6-7陳怡璇
6-8陳怡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如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14.5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175,871元

原告林慧美:
19,159元
原告許富勝:
2,990元

原告林慧美:
332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7
7林常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如附圖J所示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7,604元

原告林慧美:
155元
原告許富勝:
127元

原告林慧美:
3元
8
8林正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62,449元

原告林慧美:
6,803元
原告許富勝:
1,062元

原告林慧美:
118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9
9-1陳少華
9-2陳定璿
9-3魏碩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99,290元

原告林慧美:
10,816元
原告許富勝:
1,688元

原告林慧美:
188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10
10謝阿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125,139元

原告林慧美:
13,632元
原告許富勝:
2,128元

原告林慧美:
236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占用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本院判斷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1-1陳玉春
1-2黃忠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3,986元

原告林慧美:
434元
原告許富勝:
68元

原告林慧美:
8元
由被告1-1至1-2負擔千分之7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2
2-1程永興
2-2程永輝
2-3郭程素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24,037元

原告林慧美:
2,619元
原告許富勝:
409元

原告林慧美:
45元
由被告2-1至2-3負擔千分之42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
3黃淑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35,875元

原告林慧美:
3,908元
原告許富勝:
610元

原告林慧美:
68元
由被告3負擔千分之63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4
4-1劉金鳳
4-2吳初枝
4-3王麗玲
4-4劉哲瑋
4-5許弘易
4-6許廷睿
4-7許芥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
原告許富勝:
請求4-3至4-4被告於繼承劉永宜遺產範圍內,與4-1至4-2、4-5至4-7被告給付許富勝13,342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4-3至4-4被告於繼承劉永宜遺產範圍內,與4-1至4-2、4-5至4-7被告給付林慧美1,457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許富勝:
195元








原告林慧美:
22元




由被告4-1至4-7負擔千分之20
107年6月20日至113年1月16日
5
5-1吳素慧
5-2楊雯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①如附圖E左方空白處【即K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及②G上面空白處【即L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請求駁回

原告林慧美:
請求駁回
原告許富勝:
請求駁回

原告林慧美:
請求駁回
由原告林慧美、許富勝負擔千分之30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6
6-1劉書宏
6-2劉彥廷
6-3劉玧茹
6-4劉嘉仁
6-5張語婕
6-6張美婷
6-7陳怡璇
6-8陳怡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如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14.5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
甲欄:
原告許富勝:
請求6-1至6-8被告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給付許富勝33,908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6-1至6-8被告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慧美3,385元部分有理由


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7日
6-1劉書宏
108年4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

乙欄:
原告許富勝:
請求6-1被告給付許富勝141,963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6-1被告給付林慧美15,774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許富勝:
請求劉書宏按月給付2,99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劉書宏按月給付332元部分有理由
由被告6-1負擔千分之309
108年4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
7
7林常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如附圖J所示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7,604元

原告林慧美:
155元
原告許富勝:
127元

原告林慧美:
3元
由被告7負擔千分之24
8
8林正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62,449元

原告林慧美:
6,803元
原告許富勝:
1,062元

原告林慧美:
118元
由被告8負擔千分之110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9
9-1陳少華
9-2陳定璿
9-3魏碩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請求陳定璿給付99,29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陳定璿給付10,816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許富勝:
請求陳定璿按月給付1,688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林慧美:
請求陳定璿按月給付188元部分有理由
由被告9-2負擔千分之175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10
10謝阿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原告許富勝:
125,139元

原告林慧美:
13,632元
原告許富勝:
2,128元

原告林慧美:
236元
由被告10負擔千分之220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附表四:遲延利息起算
編號
被告  
原告訴狀送達日(民國)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送達回證頁碼
1-1
陳玉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320頁
1-2
黃忠儀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322頁
2-1
程永興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330頁
2-2
程永輝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336頁
2-3
郭程素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卷一第332頁
3
黃淑華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日
本院卷一第340頁
4-1
劉金鳳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卷一第83頁
4-2
吳初枝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42頁
4-3
王麗玲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7日
回證卷第42頁
4-4
劉哲瑋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回證卷第41頁
4-5
許弘易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卷一第354頁
4-6
許廷睿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回證卷第16頁
4-7
許芥萍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66頁
6-1
劉書宏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80頁
6-2
劉彥廷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456頁
6-3
劉玧茹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一第458頁
6-4
劉嘉仁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460頁
6-5
張語婕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462頁
6-6
張美婷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一第464頁
6-7
陳怡璇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466頁
6-8
陳怡君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卷一第468頁
7
林常時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本院卷一第91頁
8
林正明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本院卷一第89頁
9-2
陳定璿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一第448頁
10
謝阿龍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卷一第406頁
附表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陳玉春、黃忠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春、黃忠儀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華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劉書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宏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林常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常時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正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明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定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定璿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謝阿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阿龍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陳玉春、黃忠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玉春、黃忠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春、黃忠儀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每期各以新臺幣陸拾捌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每期各以新臺幣捌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捌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玖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拾伍元為被告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肆佰零玖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黃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陳玉春、黃忠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華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每期各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零捌元、每期各以新臺幣陸拾捌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伍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拾元為被告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宏、劉彥廷、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劉書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壹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劉書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書宏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元為被告林常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伍拾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林常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常時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肆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林正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拾元為被告林正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明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陳定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柒拾元為被告陳定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定璿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被告謝阿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謝阿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阿龍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
附表三編號1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2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3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4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6計算式:
㈠編號6-1至6-8所示被告於繼承劉陳珠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之金額
許富勝

林慧美

㈡編號6-1被告劉書宏應給付之金額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7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8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9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

附表三編號10計算式:
許富勝

林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