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即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 訴 人 張燦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萬4,3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億0,227萬2,336元(計算式:美金976萬8,050.93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945,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萬4,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