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宋永隆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