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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宋永隆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