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