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洪煌南
被 告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銘
金逸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九至十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逸蓁(以下逕稱其名)以民國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其上之簽名、蓋章雖為金逸蓁所為,但其中保證金額為事後填補,否認該保證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金逸蓁既不爭執簽名、蓋章為自身所為,該份保證書即無形式不真正之問題,至於金逸蓁於簽名、蓋章當時,保證金額是否業已填妥,乃證據認定問題,不會導致該份保證書形式不真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通豪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健銘(以下逕稱其名)、金逸蓁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通豪公司僅償付本金453萬485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26萬5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通豪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通豪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陳健銘、金逸蓁為通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51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通豪公司及陳健銘則以:同意原告對通豪公司及陳健銘部分之請求等語。
三、金逸蓁則以:
㈠金逸蓁基於與陳健銘之夫妻情誼,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通豪公司,應陳健銘之要求,於空白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以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位上簽名用印;復於翌日上午9時許再次前往通豪公司,於陳健銘所提出之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既然保證書之內容未就保證的本金數額為填載,金逸蓁在通豪公司亦從未見到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許恆碩,嗣後亦不曾接獲對保通知或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見原告與金逸蓁間並未完成銀行對保作業流程,並未就1000萬元之保證額度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金逸蓁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縱法院認定本件對保流程業已完成,依據金逸蓁所提出於109年10月30日所拍攝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核定通知書等照片,金逸蓁簽立保證書尚未填載保證金額,借據金額亦均為空白,金逸蓁依上開文件以及額度核定通知書,佐以陳健銘口頭告知之資訊,僅可獲知陳健銘係希望金逸蓁就該次借款金額13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金逸蓁自始至終所認知之借款金額僅為130萬元,僅在此範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逾130萬元範圍,自不在金逸蓁保證範圍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基礎事實:
金逸蓁雖對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但業已經本院認定該份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參程序部分),兩造對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418頁),為明確本件基礎事實,茲將原告本件提出之證物,按時序排列如下:
㈠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陳健銘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簽訂47萬5000元之借據(附表編號9),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㈣通豪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簽訂2萬5000元之借據(附表編號3),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㈤通豪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訂2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4),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㈥通豪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訂18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10),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㈦通豪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簽訂6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5),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㈧通豪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簽訂24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11),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㈨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㈩陳健銘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
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
通豪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26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6),並由陳健銘、金逸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1-32頁)。
通豪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104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12),並由陳健銘、金逸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
通豪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訂24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7),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3-34頁)。
通豪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訂6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1),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22頁)。
通豪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4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2),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3-24頁)。
通豪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160萬元之借據(附表編號8),並由陳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通豪公司及陳健銘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其中對通豪公司及陳健銘部分,業據陳健銘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6頁),是原告根據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請求通豪公司及陳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51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金逸蓁部分:
原告主張金逸蓁同意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就上開本金726萬5147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應與通豪公司及陳健銘連帶負責,金逸蓁第一層次則抗辯原告與金逸蓁並未完成對保作業流程,金逸蓁就1000萬元保證限額,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第二層次則抗辯僅在130萬元範圍內,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417、504-505頁)。是本院依原告與金逸蓁間爭執之點,應依序審酌:⒈金逸蓁抗辯其於空白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用印,是否屬實?⒉金逸蓁是否應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金逸蓁抗辯其於空白之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用印乙節,業已提出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翻拍照片及手機顯示之照片拍攝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353-355、481-493頁),原告對前開照片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6頁)。依前開照片所示,金逸蓁得以提出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拍攝之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照片,且照片內容顯示金逸蓁於簽名、蓋章於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時,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保證額度、日期、對保人蓋章、對保日期均屬空白;金逸蓁於簽名、蓋章於109年10月29日約定書時,文件上之日期、對保地點、對保人蓋章均屬空白。對此,許恆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金逸蓁進行對保,我先用line跟陳健銘約,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在通豪公司對保,我對保時見過金逸蓁,當天場景,過太久我已不太記得。關於金逸蓁說簽名、蓋章於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約定書時,文件內容是空白,當時陳健銘之通豪公司及另一家公司與原告有往來,額度有點高,我們請陳健銘再找一個保證人,陳健銘說找金逸蓁,也就是陳健銘太太,我有把空白的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給陳健銘看,請陳健銘轉交給金逸蓁看,我當時有幫陳健銘、金逸蓁寫地址,還有幫金逸蓁寫出生年月日,所以金逸蓁說文件空白,但有些基本資料我有先填。金逸蓁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上1000萬元之保證額度,是我寫的,通常我們跟客戶說相關權益後,會帶回分行填寫,但基本上是同一天,應該是對保之109年10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依許恆碩上開證述,許恆碩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已與金逸蓁親自對保,並將金逸蓁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帶回填寫其上保證額度,但金逸蓁卻得提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25分拍攝之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保證額度、日期、對保人蓋章、對保日期均屬空白之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翻拍照片,可見許恆碩上開對保時間、情節,證述均屬不實,難認有許恆碩所述之對保程序存在。另依許恆碩上開證述,其亦不否認有事先提供陳健銘空白之保證書、約定書,要陳健銘轉交金逸蓁,僅有先行代為填寫金逸蓁之地址、出生年月日,保證金額通常於對保後帶回分行填寫等情,是金逸蓁抗辯其於簽名、用印於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時,其上保證金額空白之詞,尚屬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難認有許恆碩證稱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與金逸蓁進行對保之程序,且金逸蓁於簽名、用印於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時,保證額度係屬空白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銀行人員與保證人親自進行對保,及保證責任範圍之特定,均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素。觀之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之內容,業已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______(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行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______(以下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______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金逸蓁知悉自身簽署為「保證書」,且此份保證書將導致金逸蓁為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負「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之連帶保證。佐以金逸蓁自陳係基於與陳健銘之夫妻情誼,始應陳健銘之要求前往通豪公司,簽署空白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之情(見本院卷第456頁),足見金逸蓁亦知悉係為通豪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保證,則原告與金逸蓁間為通豪公司之債務所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已成立,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事。金逸蓁第一層次抗辯其毋庸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⑵惟就金逸蓁應負保證責任額度若干,考量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保證書時,保證責任數額確屬空白,且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保證書時知悉保證責任數額為1000萬元,本院認金逸蓁所應負之保證責任額度,應以109年10月29日時,通豪公司已發生之主債務(即附表編號3、4、5、9、10、11)及數額已可具體特定之主債務(即附表編號6、12,金逸蓁除於如附表編號6、12所示借據上簽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1-32、43-44頁,金逸蓁於第二層次答辯亦不爭執知悉將承擔此部分保證責任)共307萬1785元為限,由金逸蓁為通豪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於109年10月29日時,通豪公司尚未發生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2、7、8),考量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加重金逸蓁之責任,金逸蓁於109年10月29日簽署保證書當時,無法預料將來保證債務之數額多寡,依上開說明,因有顯失公平情事,金逸蓁109年10月29日保證書關於將來債務之保證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金逸蓁亦應就通豪公司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金逸蓁第二層次抗辯至多僅須就如附表編號6、12為通豪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餘欠金額共307萬1785元暨利息、違約金債務部分,應由被告3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餘欠金額共419萬3362元暨利息、違約金債務部分,僅由通豪公司、陳健銘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金逸蓁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請求: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1785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通豪公司、陳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19萬3362元,及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審酌之。又原告、金逸蓁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通豪公司、陳健銘宣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