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林裕翔
即 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郭廷銘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即原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713,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本件被告之找補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助字第104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訴訟,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輔助聲請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論聲請人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亦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告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遂對聲請人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非本件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本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本件被告有無系爭債權,不影響相對人為聲請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