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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就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2月29日」,惟其訴之聲明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聲明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90萬元、②210萬元、③210萬元、④490萬元,其中借款①90萬元、②2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6年10月28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5%機動計算(目前為3.185%),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中借款③210萬元、④4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利息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0265%計付(目前為3.38528%),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藍宇公司至111年12月28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990萬74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被告藍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歷史資料、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7萬224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03萬5248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210萬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28%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490萬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28%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7萬2249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03萬5248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210萬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28%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490萬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28%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