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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O七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白省三、許麗玉(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主張與追加被告吳子宜(下稱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做為開發主體,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嗣原告、吳子宜於10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投資比例原告白省三為1,000分之77、原告許麗玉為1,000分之623、追加被告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下稱系爭股份)。惟辦理增資時,三方同意就以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里族公司)為認股名義人,登記為利百代公司之股東,股東權益之實質所有人仍屬原告、吳子宜所有。嗣原告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調整持股,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由吳子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原告。
三、惟原告前對利百代公司、吳子宜等人,於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訴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係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確認書,請求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投資股權比例。因另案訴訟確認股權比例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是否應返還股權及返還股權之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