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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認定結果為據,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系爭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清單可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