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認定結果為據,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系爭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清單可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