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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被      告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58,10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5-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7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因被告李丞軒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附表編號2、4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各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原告因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上開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及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