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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