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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