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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柳承志  


被 上 訴人  柳承蔭  
            林慧   
            洪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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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