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95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
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