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健雄與被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李健雄所為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債權人即被告李健雄、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羅素卿與債務人鄭淑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