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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被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9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萬8,411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