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被 告 蔡柏群
李東盛(原名:李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李東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寶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寶
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李東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群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九,餘由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蔡柏
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第59頁、第7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寓公司)
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陳靜玉、蔡柏群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陳靜玉、蔡柏群就被告寶
程公寓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不因被告寶程公寓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
陳靜玉、蔡柏群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寶程公寓公司於
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月7 日起至115 年12月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0
5%機動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
息外(現計為3.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寶程公寓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2 年3 月7 日止,
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保全公司)於10
9 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陳靜玉、李東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
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
起至112 年7 月1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
止,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655%計算,
此後則按前開基準加計1.955%機動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55% ),復加計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寶程保全公司祇繳
付本息至112 年3 月13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寶程保全公司於110 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陳靜玉、蔡柏
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5 年9 月16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0.655%計算,此後則按前開基準加計1.955%機動計
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
計為3.5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寶程保全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2 年1 月16日止,此後即
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
3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物業公司)於11
1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陳靜玉、蔡柏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陳靜玉、蔡柏群就被告寶程物
業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
因被告寶程物業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陳靜
玉、蔡柏群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寶程物業公司於同年
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
2 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2.11% 機動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7%),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寶程物業公司祇繳付本息至
112 年2 月28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
㈤又被告陳靜玉、李東盛、蔡柏群既個別為被告寶程公寓公司
、寶程保全公司、寶程物業公司連帶保證人,誠如前述,當
應就被告寶程公寓公司、寶程保全公司、寶程物業公司前述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119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個別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1萬2,05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
件被告分別按比例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