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通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群
被 告 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
法定代理人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依法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安和路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不合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