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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陳昱文 
被      告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莉莉 

被      告  朱浩毅 

            王照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向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王莉莉、朱浩毅、王照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立有借據(原證一,本院卷第11-12頁)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原證二,本院卷第17-24頁)4紙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並自109年10月16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緩,另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立有變更借據契約(原證一之1,本院卷第73-75頁)。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05%(即目前為年息2.346%)浮動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200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95萬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金向公司及王莉莉、朱浩毅、王照楓另於1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第15-16頁),約定於111年10月16日到期清償,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目前為年息3.501%),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本票(原證一之2,本院卷第77頁)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立具授信約定書肆紙(原證二,本院卷第81-88頁)。上開借款295萬元部分,被告僅付息至111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95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金向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王莉莉、朱浩毅、王照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450,000元,立有借據(原證一之3,本院卷第79頁)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即原證二)肆紙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6日止,並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2.16%(即目前為年息3.501%)浮動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245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欠245萬元整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莉莉、朱浩毅、王照楓依連帶保證書(原證三)中「連帶保證金向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約定,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本金部分是正確的,清償部分尚需與原告確認清償明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合庫銀行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本件借貸尚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節,經被告與原告對帳後,被告亦表示均屬正確,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原告合庫銀行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合庫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新台幣
1,950,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償還時,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清償止。
2
新台幣
2,950,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償還時,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清償止。
3
新台幣
2,450,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償還時,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清償止。
合計
新台幣
7,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