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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      告  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子筠 


被      告  李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日邀同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由被告鈞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4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前開情事或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述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2日簽立申請書,展延原借款日期至115年8月20日。詎被告鈞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46萬8,59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鈞豐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鈞豐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邀同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由被告鈞豐公司向原告借款56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前開情事或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述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2日簽立申請書,展延原借款日期至116年2月14日。詎被告鈞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6萬7,017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鈞豐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鈞豐公司於109年2月4日邀同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被告鈞豐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內,得於所定額度循環借用,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4日付息1次,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前開情事或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述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2日簽立申請書,展延原借款日期至112年7月31日。詎被告鈞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鈞豐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鈞豐公司於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由被告鈞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後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金及繳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前開情事或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述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2日簽立申請書,展延原借款日期至114年7月3日。詎被告鈞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66萬6,081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鈞豐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貸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81至8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5,24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借據書號(帳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1
000000000000
693,717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1%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222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0.441%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2
000000000000
2,774,875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1%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222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0.441%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3
000000000000
72,462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0.441%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4
000000000000
294,555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328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341%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0.441%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5
000000000000
450,000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1%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1%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2.22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222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
0.441%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6
000000000000
2,550,000元
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1%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1%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2.22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222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
0.441%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2%
7
000000000000
1,666,081元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
0.3595%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9%
合計

8,50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