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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賈佰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登凱 
被      告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餘由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均為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下稱賈佰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許登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7萬元(下稱借款一),雙方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賈佰二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5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賈佰二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賈佰二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本金28萬3,758元未給付。
㈡、賈佰二公司又於110年7月9日邀同許登凱、被告鄭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借款二)以償還前次貸款,兩造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嗣申請展延至112年7月9日止)、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64%計算(賈佰二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1%),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賈佰二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賈佰二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12年3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本金600萬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賈佰二公司上揭應付款項依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之第1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28萬3,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許登凱為借款一、二連帶保證人及鄭麗珠為借款二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2份利率表、2份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2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3,271元,應由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連帶負擔6萬400元,餘由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28萬3,758元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二
600萬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