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至民國一百○○○年○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三六五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下稱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保代合約之附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原告自行或聯合其他業者共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精彩365專案)」,嗣於103年、110年1月及同年8月15日均有重行簽立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就各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保險代理人(下稱保代)通路所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進行彙整,使原告得確認被告所發放之行政處理費用是否正確,惟被告自106年8月29日起未完整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且拒絕交付有關精彩365系列專案通路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供原告比對,以致無法確認被告短少給付之行政處理費總額,故就本件行政處理費之計算,實有向被告調閱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付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限於其自行招攬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不包含被告既有通路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為核算原告得請求費用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為他造之利益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又被告亦自陳其於106年8月起將原告請求之行政處理費,區分為原告所轉介之保經、代通路及被告既有之通路,依此核算行政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此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所附區分「精彩365華南保代轉介」、「精彩365其餘通路」清單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201至204頁),足認該等據以核算行政處理費之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核算之區分標準亦是依照被告所認定為準,原告無從自行取得上開核算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係據何種資料為上開區分並核算,而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向其轉介之保經、代取得上開資料等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執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係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其應證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為商業機密,被告得拒絕提出等語。然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尚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系爭文書。
五、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