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各年度之版本下合稱保代合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資區別),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之附約(各年度之版本下合稱合作備忘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資區別),嗣於103年1月15日重行簽訂保代合約及合作備忘錄,將合約有效期限改為1年1約。上開102年、103年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下簡稱保代)或經紀人(下簡稱保經),共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365專案)」,被告則應依各通路銷售365專案之保費業績總額按月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並約定倘全年度業績達標時,被告須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勵金,而於104年至110年間,兩造每年均仍簽訂合作備忘錄,110年更分別於110年1月1日、同年8月15日各簽訂1份合作備忘錄,直至111年10月27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110年1月1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㈡詎被告擅自將原告得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通路,區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路,未依各年度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尚有業績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7萬3,514元、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各通路將於111年11月1日起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於同年月27日片面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通路365專案傭金自34%降為27%,使原告須逐一對各通路道歉,並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合作之可能性,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不符,顯係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被告每年賺取3,000萬元保費為基準計算,被告降低傭金之舉至少賺得210萬元之利益,被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10萬元。爰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商譽損害100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210萬元,共計978萬3,03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當初簽訂保代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作為原告承攬工作之內容,是原告逕將被告本身既有之簽約通路或透過其他途徑介紹之通路保單,據為自身招攬結果,顯不符約定,被告既已如數給付以原告自行招攬通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自無給付不足之情事,且因合作備忘錄僅重視原告之工作成果,契約標的為承攬保戶保單之「工作完成」,核屬承攬性質而有民法第127條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況原告自行以無根據之成長比例預估及推算行政處理費,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商譽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部分,被告係依核保考量而取消365專案,復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備忘錄,被告業依兩造簽署之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下稱保險保代合約)第4條約定,於30日前通知被告,自係合法終止,又依保險保代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視市場實際狀況於調整生效日30日前以書面向原告就特定保險商品提出調整佣酬之要約,如原告不同意,則該項商品視為終止授權招攬,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調降佣金符合約定,且被告對所有通路均將佣金調降為27%,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或壓迫原告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102年合作備忘錄,又於103年1月15日簽訂103年保代合約及103年合作備忘錄,再於105年5月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精彩365頭家安心3」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3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予原告調降專案生效日於111年12月1日以後之「精彩365系列之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心滿意2」續保件佣金至27%(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宜琳曾於106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通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作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就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為下列事項之處理,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同意就該等事項之處理,於每月05日提供上述精彩365系列專案正確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給乙方,前揭數據皆不涉及乙方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個別業績數,如乙方欲取得其他保經代或經紀人之個別業績者,乙方須檢附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意甲方提供其業績資料與乙方之文件後,甲方始得提供個別業績。就上述專案已收之簽單保費,每月加發下列費用作為行政事項處理報酬給乙方,乙方需為該報酬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但如有退保情形,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報酬,且授權乙方:一、本保險專案之教育訓練。二、本保險專案之文宣、廣告製作,但應經甲方同意。三、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就招攬本保險專案之糾紛排解。四、其他就招攬本保險專案對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管理。」(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據此,雖合作備忘錄第1條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行政事務,惟該等行政事務處理費之計價標準,仍是以原告就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準(見本院卷第69、77頁),原告需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如工作完成,始以簽單保費為基準,加計約定之比例後,給付行政處理費;反之,如原告並未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此時縱使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勞務,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計價約定,原告無從取得行政處理費,甚且若遇有退保之情事,尚須按比例退還報酬,可知上開約定側重於「銷售保單」之工作完成,而非側重於教育訓練、文宣等事務處理,則該等費用雖名為「行政處理費」,然顯非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甚明。又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核其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授予原告就此部分有決定權,得獨立決定應如何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益徵該等勞務提供屬承攬性質甚明。
⒊次查合作備忘錄第2條則約定:「若乙方及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全年度簽單保費達成下列業績,另加發業績獎勵金,乙方需為該獎勵金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獎金比例及計算方式如下:一、第一年度以14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第二年之後以12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嗣後亦同。二、第一年度獎勵金發放時間於年度結束時次月05日以已收簽單保費核實發放,並提供報表於乙方。」,並以「簽單保費」之數額係屬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級距,定獎勵金之百分比(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該等業績獎勵金之計價標準,係以原告就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達一定數額,即以約定之百分比計算業績獎勵金,倘若簽單保費為0元,即無庸給予業績獎勵金,則所側重者亦是「銷售保單」之工作完成,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承攬性質。
⒋從而,雖合作備忘錄就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名稱有異,然性質上均是完成銷售保單工作之報酬,足認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屬委任契約,則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範圍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訂保險招攬合約始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查,依據102年、103年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與乙方合作『精彩365-小資女個傷專案』、『精彩365-小資男個傷專案』、『精彩365-頭家安心團傷專案』等保險專案,嗣後精彩365系列新專案亦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共同行銷推廣上述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但該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需經乙方授權認可、經甲方同意且與甲方簽訂保險招攬合約。」等文義(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可知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並未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或因原告招攬之「新的」保經、保代通路。又觀以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有關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報酬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69、77頁),行政處理費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準,再依不同商品以3%或5%計算之;業績獎勵金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分別達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即給予2%、3%、5%之業績獎勵金,計價方式均以「簽單保費」為基準,自以業績之推廣為合作備忘錄之核心目標,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目的係使「簽單保費」最大化,至於所聯合之保經、保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有」或「新的」則非所問,蓋縱為「被告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透過原告聯合、協力之下,即可能創造更甚於該保經、保代自行銷售所獲之保單業績,在此情形下該保經、保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有」或「新的」既非截然可分,亦無區分之必要,故不應區分所謂「被告既有」或「新的」保經、保代通路,只要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即足當之,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再者,倘若於締約當時兩造即有意排除所謂「被告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為確保兩造之利益計,理應於締約時一併指明「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為何,然102、103年合作備忘錄均無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且雖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附件二有列明被告已合作之通路名單(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被告自承係於106年8月後始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原告招攬之通路(見本院卷第193頁),而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前言所加註之「專案商品如附件一、已合作通路名單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02、103年合作備忘錄亦均未為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認兩造於102、103年締約時並未約明將「被告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排除於外,至於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附件二所列之通路名單,既然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原告再與該等通路聯合行銷,則應認僅屬補充說明已合作通路範圍,未排除原告再聯合該等通路共同行銷並據以計算行政處理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
⒋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計,故兩造係協議將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等語,然合作備忘錄既明文約定須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共同行銷推廣」(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則此仍為原告據以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要件,是縱然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但仍以原告與保經、保代有共同行銷推廣之事實為請求上開費用之前提,倘若將未與原告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之其他保經、保代通路之銷售業績,全數作為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之範圍內,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且與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之目的相違悖,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⒌綜上,依契約解釋,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但仍以其他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作為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前提要件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固然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然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仍以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為要件,此業如前四、㈡所述,此核屬上開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均有與原告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於110年7月17日前之行政處理費請求權,無論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110年7月18日後之行政處理費,原告則應舉證其於該日之後確有與各該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始得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推廣365專案商品,曾舉辦獎勵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發放活動獎品予如附表二編號6、8、20、21、27、28、32、34、35、42、43、44、45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故有合作之事實等語,並提出365專案送件注意事項、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宣傳文書、協調會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6、459至478頁),惟觀上開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宣傳文書,其行銷活動之時間為104年,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該等通路於110年7月18日後亦有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則該部分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所提365專案商品之投保送件注意事項及商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35至45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理銷售365專案商品等情,無從證明有與其他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之事實。另就協調會文書,僅為原告自行作成之文書,且亦無從證明有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既未舉證有於110年7月18日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聯合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是否生合法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均難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行政處理費。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計,故兩造係協議將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等語,然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各保經、保代通路為被告銷售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等資料,欲以此證明其有與各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然原告本應自負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倘原告確有與其他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衡以原告既在聯合行銷該專案商品時有負責保經、保代之教育訓練、管理等行政事務,亦係以聯合行銷後之「簽單保費」作為向被告請款之基礎,其對與之聯合行銷之保經、保代理應知之甚詳,自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究竟與何家保經或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卻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是原告僅空泛主張其與附表一、二之所有保經、保代通路均有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又本院雖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惟該項證據係為確認兩造爭執被告核發之行政處理費是否正確一事,而非證明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有該裁定為憑,且本院僅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認被告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當事由而命其提出,非謂原告就首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雖請求閱覽、抄錄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因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自與本件之認事用法無涉,故本院未予同意原告閱覽、抄錄,自亦無礙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有無理由:
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各期業績獎勵金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該年度次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則104、105年度之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其時效分別於105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起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及片面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通路365專案傭金自34%降為27%,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合作之可能性,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名譽等語,並提出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0月25日(111)華健字第215號、同年月27日(111)華產健字第040號、同日(111)華產健字第039號、同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上開函文僅可證明被告有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通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調降傭金之事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情事。又就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署之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意取消特定保險商品或修改其內容時,應將此取消或修改之情況,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35、50頁),足見被告基於承保之收益考量,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取消特定保險商品,僅須於30日前通知原告即可,則被告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通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及調降傭金部分,被告既已於函文載明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係因核保考量(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終止合作備忘錄、調降傭金,本屬被告精算365專案商品損益後,所為商業之決策,尚難遽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處。況就原告請求侵害商譽、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本件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名譽權外,因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名譽權、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金至27%之行為,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不符,顯係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屬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固然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調降365專案商品中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心滿意2等商品之傭金至27%,然被告該次調降,係對所有與被告簽約之保經、保代均調降傭金至27%(即受文者為「各簽約之保代(經)公司」),此有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告基於核保、收益考量,決定對與被告簽約之保經、保代通路,一律調降傭金至27%,難謂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