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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泰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光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光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00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25萬7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