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5,35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