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