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伯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0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44萬5,083元,依據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