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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