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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關於「本件保留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6日,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保留款、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4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