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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超緯肉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海 
被      告  劉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2條第4項約定,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2.595%(計算式:1.595%+1%=2.595%)。㈡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2條第4項約定,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2.595%(計算式:1.595%+1%=2.595%)。㈢110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本行(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39%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現為4.98%(計算式:1.59%+3.39%=4.98%)。㈣111年11月9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本行(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39%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現為4.98%(計算式:1.59%+3.39%=4.98%)。㈤111年11月9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本行(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39%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現為4.98%(計算式:1.59%+3.39%=4.98%)。上開借款依借據第5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超緯公司分別僅還款至112年3月15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6月1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超緯公司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18萬9119元、36萬1106元、58萬3330元、92萬2048元、2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1194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