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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麗淑 
            李瑞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維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8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8日邀同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瑞琴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及1,000萬元之貸款,前開兩筆授信貸款並均約定,自1
  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內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3.25%計付,嗣後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16%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75%),前開兩筆授信貸款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合和公司就前開兩筆授信貸款
  其中7,000萬元部分申請分7次動撥(即附表編號01、04至0
  5、07至10號),其中1,000萬元部分申請分4次動撥(即附表編號02至03、06、11號)後,兩造於陸續多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依最後兩造間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前開二筆授信貸款之借款期間迄日為112年4月26日,每月26日為邀息還本日,剩餘本金應於屆期時清償。詎料前開11筆動撥款借款期間於111年4月28日屆期後,被告合和公司尚欠如附表「借款餘額」欄位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合和公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瑞琴,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卷附證據資料要與當事人確
  認,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債備查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2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112年9月27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然渠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泛證據資料要與當事人確認,未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為具體爭執或陳述,故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01
358萬0,288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3日起

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按左列利率1
0%,自112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02
246萬6,667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3
179萬0,144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4
198萬9,270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5
938萬2,591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6
51萬6,962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7
867萬3,218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8
780萬4,70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09
238萬7,124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10
159萬1,415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11
89萬5,172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9月12日起
合計
4,107萬7,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