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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被      告  林華琪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