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富雄
陳金雄
陳魁土
燕張淑美
陳坤地
燕彬垚
陳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關於「對被告王林丕之繼承人」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林丕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