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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訴訟代理人  練錫明  
被      告  陳姿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昇營造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