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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鍾政達 
            廖偉榮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麗淑 
            李潮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4,79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38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李麗淑、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合和公司邀同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潮旺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3日、110年7月16日及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還款付息方式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償還本金3,475,614元及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6,524,3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宣光、李麗淑、李潮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目前正與其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524,386元
3.673%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