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邱芊柔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6,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17673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陳淑惠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果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陳淑惠為被告果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果田公司於107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陳淑惠、陳雅娜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果田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果田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果田公司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果田公司未依約還款,至112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合計17,656,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淑惠、陳雅娜為被告果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紀錄查詢單2份、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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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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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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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89%按月計付(屆期時為年利率3.35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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